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管理工作,现将我厅研究制定的《湖北省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0年5月21日
湖北省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湖北省2018年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以及政府采购、彩票公益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组织培育引导资金,支持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为特殊群体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以及社区治理相关服务的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
第三条用于项目的省级财政拨款补助和福彩公益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项目要立足于满足特殊群体最基本、最紧迫、最现实的需求,有利于促进民政部门更好履行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职责。项目应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且纳入省财政厅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具体包括以下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
(一)农村“三留守”人员关爱服务;
(二)为老年人、困难残疾人、困境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对象、流浪乞讨人员、特困人员和其他基本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提供关爱服务;
(三)通过公益创投方式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和社区公益服务项目;
(四)中央和省级有关要求实施的“三区”计划、“牵手计划”等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五)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的重点人群心理疏导与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六)其他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且与民政部门职能相关的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购买服务事项。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省级下达的试点示范项目清单、年度工作重点、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范围,确定年度项目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具体组织项目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供应商)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不足三年按单位成立时起)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三)为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具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规章制度、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拥有掌握社会工作知识、方法和技能的专业团队,以及较强的公益项目运营管理经验和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能力;
(四)近两年没有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无年检不合格、未参加年检或不接受年检(年报)等不良记录。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五)民政部门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供应商)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信息;(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项目支出计划;(四)项目绩效目标;
(五)其他要求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应从项目申报单位执行能力、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是否合理、可行,资金使用范围和测算标准是否合规、是否存在重大社会风险、是否有明确的实施期限、项目绩效目标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第九条获得登记管理机关认定的具有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以及在市州级以上项目评选和项目绩效评价中获得优秀等次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项目承接单位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服务标准或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州)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项目实施负主体责任,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拨付、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州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所辖县(市、区)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补助资金,指导项目实施,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完毕,各级民政部门应自行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市州民政部门应于当年5月1日前将本级和所辖县(市、区)确定的年度项目计划和绩效目标、具体承接单位相关情况报送湖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
第十四条 湖北省民政厅根据需要在次年委托第三方开展项目总体绩效评价,对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该承接单位两年内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