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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试行)》

索引号
011080819-2017-00001
解读类型
解读方式
来源
十堰市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7年04月01日 16:57:00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确保全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鄂政办发〔20146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核对对象)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救助部门)委托,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报告等活动。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专项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市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协调数据已集中到市级的相关部门(单位)开发数据接口,开展信息交换;受理本级救助部门提出的核对委托,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接受县级核对机构提交的核对申请并反馈查询结果。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接受本辖区内救助部门的委托,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核对报告等具体核对工作;协调数据尚在县级的相关部门(单位)开发数据接口,开展信息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收集核对对象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录入、确认和核查核对对象申报的相关信息;协助市、州、县(市、区)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市、州、县(市、区)核对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收集核对对象的相关材料、确认核对对象申报的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先授权,后核对。没有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不能启动核对程序。

  (二)无委托,不核对。没有救助部门的委托,不能启动核对程序。

  (三)只核对,不认定。只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只向救助部门出具客观反映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报告。

  第二章 核对流程

  第六条 核对授权

  居民家庭或个人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社会救助书面申请时,应一并提交《授权书》。

  核对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核对机构应按规定开展核对工作,同时委托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七条 信息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受理社会救助书面申请后,应在提交县级救助部门审核前将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救助系统)。

  各地在录入时,应配备扫描仪、高拍仪、身份证读卡器、指纹扫描仪等证件识别扫描设备对核对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

  第八条 成员确认

  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录入救助系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先通过户籍、婚姻、死亡等数据信息对核对对象申报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查出的未申报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运用社会调查手段确认其是否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长期共同居住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对于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确认录入的,应及时补充《授权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信息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运用社会调查手段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及时通过救助系统提交县级救助部门。

  第十条 核对委托

  县级救助部门在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的核对对象相关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委托县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同时提供核对对象《授权书》和核对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委托书》应明确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和核对时间段,同时加盖救助部门公章。需要跨市(州)核对的,还应明确提出目标市(州)和具体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委托

  县级核对机构应对救助部门提供的核对对象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正式受理核对委托;审核不合格的,核对对象相关材料退回救助部门,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对委托不予受理:

  (一)超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

  (二)未经核对对象本人授权的;

  (三)核对对象相关材料不完整,且不能补充完整的;

  (四)核对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核对审批

  受理核对委托后,县级核对机构应对核对对象进行核对审批,主要是核对机构负责人对是否开展核对工作进行审批确认。

受理委托和核对审批不得由同1名工作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核对提交

  核对审批后,县级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发送核对请求。

  第十四条 跨市州核对

  市级核对机构应定期汇总所辖县级核对机构提交的跨市(州)核对申请,审核通过后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跨市(州)核对申请书》(以下简称《跨市州核对申请书》)报省级核对机构。由省级核对机构统一规定时间交目标市级核对机构核对,核对完成后再由省级核对机构统一反馈到申请的市级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结果确认

  县级核对机构应对反馈的核对结果进行确认,对于遗漏或存疑的核对结果,可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外调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补充到核对结果中。

  县级核对机构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工作时,应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预警监控

  救助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救助审批的相关规定,制定各项核对内容的预警标准。核对对象检出信息超过预警标准的,核对平台标记为疑似超标对象,并随核对结果一并反馈到救助系统。

  第十七条 出具报告

  县级核对机构确认核对结果后,应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纸质文本加盖核对机构公章反馈到委托核对的救助部门;电子文本和核对结果同时通过核对平台反馈到救助系统。

  第十八条 结果复核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向县级救助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县级救助部门委托县级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县级核对机构复核时可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外调等方式对存在异议的核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再将复核结果反馈到救助部门。

  核对机构要与负责协调的相关部门(单位)建立畅通的异议信息处理机制。核对对象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向相关部门(单位)求证;仍然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审批反馈

  对于经过核对的对象,救助部门在进行救助审批后,应通过救助系统将处理结果反馈到核对平台备案。

  第二十条 核对时限

  核对机构应在受理救助部门委托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出具报告;救助部门提出结果复核的,核对机构应在受理复核委托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报告。救助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跨市(州)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核对或复核工作的时间。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按《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与负责协调的相关部门(单位)开展信息交换,并明确交换方式、数据字段、更新周期、反馈时限等事项。

  开展信息交换的方式可根据对方部门(单位)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线查询。通过电子政务网或专线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在线查询的数据接口,实现数据在线实时查询。

  (二)线下采集。通过加密介质的方式采集对方部门(单位)的全量数据,导入核对平台。在核对平台内形成自有数据库,通过对自有数据库的查询完成核对。

  (三)线下查询。通过加密介质的方式提供核对对象的全量相关信息给对方部门(单位)。在对方系统内比对后,对方将检出有比对结果的对象数据通过加密介质的方式反馈,导入核对平台。在核对平台内形成自有数据库,通过对自有数据库的查询完成核对。

  第二十二条 采取在线查询方式开展核对的,应保障网络畅通,及时解决系统故障引起的核对中断等问题;采取线下采集或线下查询方式开展核对的,数据应及时导入核对平台,并通过市级核对平台向省级核对平台集中,尽量避免数据信息滞后造成核对结果有误。

  相关部门(单位)不提供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严重影响核对工作开展的,负责协调的核对机构应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档案(以下简称核对档案)应按“一户一次一档”进行保存和管理。具体包括《授权书》《委托书》《跨市州核对申请书》《报告书》和其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材料。

  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应对《委托书》《跨市州核对申请书》《报告书》等进行电子化处理,使其在救助系统和核对平台间进行电子化传导。

  第二十四条 核对档案应分别由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分类保存;核对程序中的各类电子档案应定期交换到省级核对平台备份保存。

  第二十五条 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核对档案的管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要求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尊重和保护核对对象个人隐私。核对档案应在救助部门或核对机构内查阅,查阅过程中应确保不被拆阅、涂改、标记、摘录,查阅后应及时退回档案室并当场清点确认。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加强对核对平台硬软件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维护升级,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黑客攻击等行为造成核对相关数据信息的泄露。

  第二十七条 核对机构在与相关部门(单位)开展信息交换时应签署信息安全共享协议,明确保密工作要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数据,核对机构不得作增加、更改、删除等操作。

  第二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加强对核对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保密知识培训,并与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各级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对涉及核对对象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本规程开展工作。各级核对机构都必须安排至少2名工作人员完成每户对象的核对程序,核对平台中的不同核对程序不得全部由同1名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违反本规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核对对象合法权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核对对象不守诚信或提供不真实信息的,核对机构应将相关情况反馈到救助部门,由救助部门按规定对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申请或享受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据湖北省民政厅网站201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