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有效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助力脱贫攻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十政发[2015]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发挥着“救急难、托底线、惠民生”的重要作用。全市各地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严格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要求,完善政策、健全机制、落实责任、强化保障,持续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着力发挥临时救助在解决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切实兜牢兜实民生底线,维护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政策标准
(一)明确救助对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对象。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1.急难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
(2)困难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困境儿童、未成年人及“空巢”、“失独”困难老人等急需临时照料及其他特殊原因、遭遇突发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群众遭遇突发情况陷入生活困境,有自杀自残倾向情况紧急的;
(4)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戒毒康复家庭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戒毒人员。
2.支出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下列人群: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特困人员;
(3)孤儿;
(4)建档立卡贫困家庭;
(5)困难优抚对象;
(6)低收入家庭;
(7)特殊支出型贫困家庭,即:对一个自然年度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教育费最高扣减10000元,10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医疗支出费用依据正式票据据实扣减个人自付费用部分)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为特殊支出型贫困家庭。
3.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遭遇重大疾病、天灾人祸、意外事件等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的外来务工的人员或者办理了居住证的人员;
(2)遭遇自然灾害,经灾害应急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3)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困难群众生活协调小组认定的特殊原因造成的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或个人。
(二)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一般困难的,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临时救助人数按实际遭遇困难人数确定。对同一困难情形,同一救助对象同时符合多种救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予以救助,原则上同一事项不得重复救助。
对于遭遇同一困难情形的救助对象,要突出救助重点,综合考虑其家庭经济状况、抗击风险能力等因素,细化不同的救助标准,适当提高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救助额度,防止其因病、因灾、因急难事件等返贫。
(1)对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住房严重损毁不能居住,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般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4倍(含4倍)予以救助,困难较重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6倍(含6倍)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2)当事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情况紧急的或者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紧急救助。
(3)对急需救治的困难家庭的精神病患者,可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4) 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父母因病因残无力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陷入困境的儿童等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或其他特殊困难,视困难程度,困难较重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5)对福利机构、爱心家庭中需要临时照料的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可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6)城乡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因突然偏瘫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急需生活照料、护理而暂时无人照料陷入困境的,可以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应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含12倍)。
(7)突然偏瘫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急需生活照料、护理陷入困境的“空巢”或“失独”困难老人,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可以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4倍(含4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应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含6倍)。
(8)其他特殊急难情形救助额度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自行设定。
2.支出型困难的临时救助标准。
(1)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等重大疾病及其他重大疾病或患严重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总费用(扣除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含非合规的住院治疗费、器械费用、药费等,下同)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临时救助;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含1万元)不足3万元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超过0.3万元(含0.3万元)不足1万元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救助。
(2)困难家庭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经各种措施帮扶后,其家庭仍无力承担学费、生活费用,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4倍(含4倍)予以救助;困难家庭子女在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就读的,经各种措施帮扶后,其家庭仍无力承担学费、生活费用,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6倍(含6倍)予以救助;属于国民教育序列的困难家庭大学生,经各种措施帮扶后,其家庭仍无力承担学费、生活费用,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3)城乡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无力安葬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一次性临时救助。
(4)其他特殊支出型救助额度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自行设定。
3.其他困难的临时救助标准。
(1)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遭遇重大疾病、天灾人祸、意外事件等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办理了居住证的人员,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般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4倍(含4倍)予以救助,困难较重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6倍(含6倍)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2)对遭遇自然灾害,经灾害应急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难以维持的,可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3)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特殊原因造成的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经各种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一般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4倍(含4倍)予以救助,困难较重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6倍(含6倍)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按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含12倍)予以救助。
(4)一事一议特别临时救助标准。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在综合运用各项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生活仍特别困难的,需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12倍的,发挥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提高和确定救助额度。
市本级的特别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等,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优化审批程序。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开展民主评议。待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支出型临时救助可实行集中审批。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通过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金。
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门户网站集中公示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等信息,并建立台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各地要争取党委、政府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好临时救助制度;要争取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党政绩效考核体系,严格开展考核问效;要加强工作联动、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牵头抓总、统筹协调,各级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保障、提高使用效益,推动临时救助工作落地落实。要着力发挥好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加大一事一议力度,搭建和完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平台,提供转介服务,提升临时救助实效。
(二)服务脱贫大局。着力发挥临时救助在解决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兜牢兜实民生底线,维护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别是,要按政策落实“先行救助”有关规定,对申请临时救助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待急难情况缓解后,再补齐手续,确保有效解决群众实际困难。要充分发挥驻村干部和结对帮扶干部作用,落实主动发现机制,定期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信息比对,及时实施救助。对收入不稳定、持续增收能力较弱、返贫风险较高的已脱贫人口,要加强日常走访,主动发现其生活困难,及时跟进实施临时救助,防止其返贫,推动实现稳定高质量脱贫。
(三)支持社会参与。要完善和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政策措施,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四)加大资金保障。全市各地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处理紧急性突发事件,进一步提高救助时效性,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原则上不高于3万元。
(五)加强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督促检查,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因主观故意造成工作错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有限等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或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造成救助不精准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中心城区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十民政发[2017]87号)文件同时废止。
十堰市民政局 十堰市财政局
2019年11月29日